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价法律制度分析

时间:2022-12-11 12:12:39 作者:壹号 字数:177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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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股份合作组织获取土地经营权,和土地股东共同分享土地收益,这一收益是资本化后的土地价格。受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因素、土地用途和供需状况的影响,土地价格呈现出显著的差异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量化,应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来承担。采用土地收益法进行评估,同时在出资制度中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他非土地股股东,以维持组织资产的稳定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理论基础;客观性;评估

主体家庭承包经营权设立的主要宗旨在于激活农民手中的土地经营权,用激励机制盘活农村的土地。[1]因此土地股权估价的主体如何确立,股价的标准能否由规范的土地产权市场确定产生,这些都切实地关系到入股农民的根本利益。不管是入股到公司还是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土地都必须进行评估,同时评估作价已经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难度。随着我国可用土地的日益减少,土地升值的空间很大,土地已经不仅仅是生产资料,早已成为农民能够获得物质收益的主要资产,因此农民强烈要求对土地重新评估作价以实现土地发展权利。但是我国并没有完善的立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规制,在2007年重庆试行土地入股公司之前,我国也没有立法规范承包经营权的作价问题,当时重庆地区入股作价的规范只规定了评估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无具体的操作标准,因此实践中的估价不是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由参照地价作价的,也由按照地上农作物的收入作为参照物估计的,评估体系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如果土地承包权流转中的评估缺乏公平和公正,则入股流转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土地经营权的效益也无法通过市场配置显现出来,为保障入股农户的权益,保证土地股份合作制流转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兼顾保障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债权人利益,应该建立科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定价体系,确定入股市场机制的参照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价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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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持土地股份合作组织资产的稳定性,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入股后应当在出资制度中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他非土地股股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一方面,可能受到集体土地行政调整制度的限制,显示出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土地股股东基于退社自由原则,可以随时申请退出股份合作组织,也显示出土地出资财产的不稳定;甚至,农民股东可能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在此情况下,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能会被农民股东所在的集体收回,也有可能需要在其他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和流转,这时必定会影响土地股份合作组织财产的稳定。鉴于以上原因,实践中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对土地入股出资额度和农民股东数量进行特别公示的诉求,浙江省的立法已经有相关的规定,值得借鉴,可以在合作社营业执照中予以特别说明,也可以在合作组织设立过程中的全体出资人会议上进行特别标注。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农村集体经济的转变[J].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7):101-116.

[2]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729.

[3]朱晓刚.新开发土地成本法估价问题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3):59-60.

[4]荣培.收益法在农用地价值评估中的应用与改进研究[D].重庆:重庆理工大学,2016.

[5]吴义茂.农地入股中农民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与平衡[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101-108.

作者:王瑜 单位: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