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法律、法规依据

时间:2022-11-20 22:33:31 作者:壹号 字数:8104字

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所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使用的第一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致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三)未按规定建立新成员上岗前教育制度;或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的;(违反《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六、七条)

(四)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的;或未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的;(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

(五)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违反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六)每发生一起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七)医疗机构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八)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违反《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九)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

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违反《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二)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四)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五)每发生一起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臵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七)未按规定执行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

(八)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九)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十)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十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十二)被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二)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违反《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三)使用一名医学生或者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

疗活动(即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五)医疗机构未按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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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 (二)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婴儿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经省围产保健协作组年度评审,发现可防可控的孕产妇病例的;《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臵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违反《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第233号) (五)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违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六)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

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七)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