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保险经营

时间:2022-11-24 18:21:11 作者:壹号 字数:5479字

第十章 保险经营

一、判断题

1. 寿险中,体重是与健康有关的风险因素之一。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超重偏轻的被保险人都将交纳更多的保费。 ( ) 2. 团体成员流动率越低,说明人员变化越少,风险越稳定。 ( ) 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到保证条款中的义务,就算它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人仍然不承担保险责任。 ( ) 4. 确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判定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前提条件。( ) 5.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在完成赔款计算并将赔款汇付给被保险人后,不能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 )

二、选择题

1. ( )不是保险经营中必须承保大量同质风险的原因。 A.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 B.进行风险选择 C.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 D.实现规模经营

2. 对保险标的的选择与对“人”的选择一致的保险是( )。 A.财产保险 B.人身保险 C.责任保险 D.信用保险

3. ( )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规定的各自比例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A.保证条款 B.共同保险 C.免赔额 D.无赔款优待

4.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索赔时效为( )。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5.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索赔时效为( )。 A.3年 B.4年 C.5年 D.7年

三、简答题

1. 财产保险业务在审核时,核保人通常要考虑哪些因素? 2. 简述续保的优点及其注意事项。 3. 简释保险理赔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4. 概述财产保险理赔的一般程序。

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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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黄年/台湾国泰人寿保险公司案 原告:许黄年

被告:台湾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跟公司 原告诉称:

被告业务员廖管森在1967年4月初来到原告住所,劝原告为被保险人郑许美丽向被告投保人寿保险,当时原告只是答应可以考虑。同月中旬,廖管森又和被告城东展业处股东蔡萧于来原告家劝说,当时原告的丈夫许火土也在场,他把被保险人曾于1966年11月下旬在台大医院开刀切肠的经过进行告知,并且声明,被告应向该医院详细调查,可保则保。同月下旬,廖、蔡两人邀请被保险人到被告医务室,由被告委托医生朱上达检查身体,进行x光照射,并通过电话询问被保险人的情况。原告丈夫仍将上述情况告知,再郑重声明应向台大医院详细调查,可保则保。同年5月1日,蔡、廖两人通知,被保险人的体检已经全部通过,被告愿意承保,保险金额15万元,原告为投保人及受益人,保险期限30年,开始于1967年5月2日,结束于1997年5月1日,保险费2025元,每年5月2日、11月2日各支付一次,原告随即如数交付。同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开立的021503号收据及寿字第E2137号保险单一张。不料被保险人在同年8月23日生病,先后在台北市心脏内科医院和新竹南扬外科医院就医,不幸于同年10月17日下午2点30分死亡。第二天原告立即通知廖管森和蔡萧于,在同月23日委托诉外人罗阿锥备齐一切文件向被告申请领取保险金。不料被告竟于1967年10月28日通过邮局寄发第19284号存证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推诿声称原告在投保当时,对被告的的书面询问,故意进行不实说明,影响了被告的危险估计而进行了承保。

原告声称,迄今为止没有见到被告所说的书面询问,不实说明到底指什么?被告经营人寿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规定年限内死亡,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原告在1967年5月2日以郑许美丽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30年长寿保险,金额

15万元,受益人为原告,只缴了一期保险费就于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怀疑原告投机取巧。经被告向台大医院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半年前已被诊断为“乙字状结肠癌”并领取过诊断书,这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知道患有不治之症,如果向被告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绝对无法成立,于是在被告公司进行书面询问时,只是轻淡描写地说:“五、六月前在台大做过手术,肠出血住院,三星期后痊愈”,并称“一般状况良好”,而对于有无患过“癌”一项答“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故意进行隐晦虚假的陈述,被告依保险法第60条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并无不妥。

另外,原告与被保险人虽属母女,但被保险人已于1963年与诉外人郑德南结婚,与投保人并没有共同生活,所以没有家属关系,也没有保险法第16条第二、三、四各款所列的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或由被告公司解除而失效。原告对失效的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没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