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货损纠纷案

时间:2022-11-21 05:57:10 作者:壹号 字数:10496字

轮货损纠纷案

原告:黑龙江省农粮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德利高帕特有限公司(DELIGO PTE LTD.)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原告(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与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中谷公司代理进口950吨棕榈油,中谷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开具信用证、对外结算、办理进口许可证并出具报关、报验手续,通知装船日期和到港日期,协助原告处理对外事宜。中谷公司与丰泰集团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以CRF价每吨387美元购买了950吨棕榈油。2000年1月21日,丰泰集团公司将货物托运被告所属成功9轮,从马来西亚的帕西古当港运至中国黄埔港。被告签发了一套3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丰泰集团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谷公司, 991.278吨散装精炼棕榈油载于该轮的1号舱和4号舱。1月29日至31日,成功9轮在明多罗海峡和吕宋海峡附近,遇到8-9级的大风,大浪,船舶受损。2月4日,成功9轮抵达黄埔港。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上船检验,初步发现4号舱右舱混有海水,检验人员对该舱进行了封舱。广州外代与成功9轮船长共同签署的《卸货期间事实证明》称,2月4日1125,进口联检后,检验检疫局检验师发现196吨货物受到海水的污染。因原告与被告就货损发生争议,2月13日1710时,才开始驳卸货物,2月15日1225时卸货完毕。整个转运过程是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检验检疫局为此出具的卸货检验报告、货物重量检验证明、卫生证书称:卸货前,检验检疫局检查发现成功9轮4S舱货物被海水污染。1P、1S、4P舱的货物是通过省饮油驳1号船转卸到粤丰讯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储油仓里;4S舱货物被转

移到7辆油罐车里。根据油品的温度、密度等,在货物装入和卸下省饮油1号时进行检验,测量出货物的1P、1S、4P的重量为792.621吨;4S舱7个油罐车的受损货物(包括清理驳船的油)经地磅称得182.153吨;从成功9轮卸下的货物共974.774吨,检验日期2000年2月4日至17日,检验地点为粤丰讯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并称,4S舱内182.153吨渗入海水8.707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及品质要求,需重精炼后才可供人食用。同年1月31日中谷公司以提单的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提货保函,向广州外代换领了提货单,办理了提货手续,后又提取了货物。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23日、2月26日与广东省粮油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进口的950吨马来西亚产的食用精炼棕榈油卖给广东省粮油贸易公司,价格为油罐边汽车板交货6,100元/吨,交货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每逾期1天交付,原告应向广东省粮油贸易公司赔付按合同价格计算的货物总值1%的款项。补充协议记载,原告交付182.153吨受海水污染的棕榈油3,000元/吨为546,459元,792.621吨棕榈油6,100元/吨为4,834,988.10元,因迟延交付货物,原告应付广东省粮油贸易公司违约金1,101,050元。原告据此主张因货物短少的经济损失数额16.504吨乘以6,100元/吨为100,674.4元;货物损坏的损失182.153吨乘以(6,100元/吨-3,000元/吨)为564,674.30元;因货物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损失950吨乘以6,100元/吨乘以1%乘以11为637,450元。因货损原告支出的污油分装、分卸产生的额外费用为38,172.10、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为43,669元。

原告以中谷公司用于提货的提单复印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庭审中,原告依据提单主张适用美国法律,被告主张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中谷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是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差经济损失、因迟延交货而付给下家的违约金损失、处理货物的必要费用及利息损失等共计14444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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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具有文义性等特点,因此,即使存在代理提货关系,除非在提单上有明确记载,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不能据此抗辩承运人。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提单持有人,要求被告赔偿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的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原告以提单持有人的名义诉被告,被告抗辩认为中谷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是本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该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为提单持有人;(二)外贸代理条件下,受托人提取货物并交回提单后,委托人能否就货损以提单诉承运人。

一、原告是否为提单持有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最初只有托运人是合同的一方,可以诉承运人,后来,提单持有人被海商法历史悠久的英国在修改其提单法时赋予了诉权。之后,提单持有人也可以直接以提单诉承运人了。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权依据提单起诉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但谁有权提取货物呢?《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于交付货物的保证。一般来说,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提单的人,2反过来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也往往是提单持有人,因此,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在多数情况下实际是重合的。但谁是提单持有人?《海商法》采用了提单持有人的概念,却没有对提单持有人作出界定。英美国家以列举、归纳的方法来限定提单持有人。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