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5〕4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

时间:2022-11-25 12:16:09 作者:壹号 字数:707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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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 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 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 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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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 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 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 (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 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 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 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 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 有。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 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 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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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 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 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 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 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 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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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 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 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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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 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 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 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