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汇报材料

时间:2022-11-24 15:41:49 作者:壹号 字数:38867字

第一篇: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汇报材料

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大家好!我是县科协主席,授**县预留用地专项工作小组的委托,由我代表工作组对《**县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作一个说明。

  • 制定本暂行办法的背景
  • 近年来,我县抢抓西部开发等发展机遇,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等一批重点项目先后落户我县,引进项目落户我县必须要征用土地,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为更好地理顺项目发展与维护农民利益之间的关系,**县在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后,按照不高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水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农村预留安置用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于没有实施好“三通一平”、无地安置等种种历史原因,目前全县尚有800多亩预留用地未落实,牵涉到县城周边的 个村委 个自然村 户农户,阻碍我县重大项目推进的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2015年桂林市政府出台了《桂林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15〕80号),对落实全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进行了规范;2016年**县政府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兴政发〔2016〕46号)文件,因与相关法律政策相违背,现已废止。为妥善处理我县预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并为我县今后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的落实提供一个有针对性、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3月中旬份开始草拟,由吕忠荣副县长牵头县国土局、住建局、法制办、县财政局、县科协、**镇等部门,查阅了大量政策法规文件,参考了荔浦、临桂等周边县区的经验做法,经过反复讨论、仔细研究,并征求了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反复修改而成。

  • 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说明
  • (下面,我将对暂行办法的相应条款逐一进行说明,特别是针对涉及农户切身利益、与我县之前的政策出入较大的条款进行重点说明)

    第二条 预留用地选址坚持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其中“将预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是为了将预留用地与项目用地指标随文上报,这样做可能会影响招商及工程施工进度,但有利于预留用地手续报批工作。

    第三条 预留用地的用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及长远生计。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宅开发相关的立项、供地、规划、预售等手续。其中明确了“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可有效杜绝现不同程度存在的农户利用预留用地进行“小商品房开发”的现状。

    第四条 预留用地指标核拨给被征地的村集体(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由村集体自主安排,但不得分配到户。凡符合一户一宅条件,需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被征地农户,可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条件集中建设。这一条款,改变了被征地农户各家各户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现状,因目前县城商品房的刚需已趋于饱合,房地产市场遇冷,失地农民炒房的收益不大,前景不佳。

    第七条 预留用地的登记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征地协议、预留用地协议、土地征收资料及县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手续,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手续并予以登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留用地)”。

    这一条明确了预留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区别于原有预留用地政策实际执行的是国有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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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