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环境保护宪法化的借鉴与启示

时间:2022-11-20 19:37:50 作者:壹号 字数:336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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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是环境保护宪法化的最典型代表。作为专门的宪法文本, 2004年环境宪章秉持生态人道主义理念系统宣告了环境人权和环保基本准则。环境法在传统上基于环境公益而强调国家环保职责, 这种偏颇由于环境人权的宪法化而得到纠正。从总体上看, 环境宪章通过多样化实施促进了环境法的完善与环保实践的优化。中国宪法亦包含环保条款, 但主要是国家环保职责和国策条款, 相关环境立法也重在塑造国家环保职责, 而忽视环境人权。在生态文明入宪后应当处理好环境公共利益、国家环保职责与环境人权的关系, 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环境人权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生态文明; 法国环境宪章; 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权;

  

  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近年以来得到不断强调, 十八届五中全会创造性地将绿色发展作为指导未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五大理念之一, 十九大报告则专章论述“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建设美丽中国”.随着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升, 生态文明在2018年顺理成章地写入宪法。然而, 生态文明入宪后尚存在一系列原则性问题需要得到技术性处理:生态文明在价值立场上如何在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之间进行取舍?是否应当在生态文明入宪的同时对环境人权予以更为充分的保障?环境人权与既有的国家环保职责 (第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 具有何种关系?环境到底是一项基本人权还是国家应当予以保护的公共利益, 以及环境权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关系如何?

  

  其实放眼世界, 现代各国普遍承认, 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财富, 环境权是基本人权, 环境保护是国家必须承担的重要职责。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峻, 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保护的理念、原则和基本要求确认在宪法中, 生态环保条款成为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法国则专门制定了一部系统且完整规定环境保护的宪法文本即2004年环境宪章 (Charte de l'environnement de 2004) , 它堪称当今世界生态宪法的典范。经由宪法委员会的释宪机制, 环境宪章发展出日益细腻的规则体系。本文旨在初步考察法国环境保护宪法化的历程及环境宪章的内容与实践, 以便为中国的环境保护宪法化提供规范意义上的借鉴和启示。

  

  一、法国环境宪章形成的历史过程

  

  (一) 历史背景

  

  时至20世纪90年代, 法国的环保制度和实践在欧洲范围内一直较为落后。希拉克以前的历届总统都对环境问题缺乏应有关注, 环境部门在政府内阁中也一直不受重视。直到1971年政府内阁中才首次设立专门的环境部, 但蓬皮杜总统却告知其首任环境部长只有协调与劝诱的功能, 没有任何管理权或命令权, 因此环境部被戏称为“不可能部”.1《世界报》曾在1998年提出中肯的批评:“法国在环境方面是欧洲的坏学生, 因为她没能落实欧盟的自然环境保护指令。” (2) 在环保重要性受到长期忽视的同时, 污染问题却日益凸显。20世纪70年代以来, 工业生产所带来的污染和生态失衡问题首次引起有识之士关注, 人们不仅从环保本身出发, 也从人权和人道主义的高度来考虑生态平衡问题。1970年的阿尔芒 (Louis Armand) 委员会报告《为了环境的一百项措施》 (100mesures pour l'environnement) (3) 作为官方文件全面提出了应对环境问题的对策, 并在其中最早承认获得健康环境的权利, 该报告直接导致蓬皮杜总统在1971年创立环境部。到了20世纪80和90年代, 法国政治家已经顺应知识界的环保主张, 习惯在宪法意义上讨论环境人权并提出相关对策主张 (Laurent Fabius, 1989年;Ségolène Royal、Edouard Balladur, 1995年)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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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目前仍然是发展中国家, 发展历来是宪法的中心议题。在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 人权成为国家发展的正当性基础, 因为它“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坐标与功能, 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宪法原则, 预示着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 (1) .尽管近几年来, 随着绿色发展理论的提出, 环境保护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不断提升, 但亦不能走向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新《环境保护法》第4条已经将保护环境上升为基本国策, 而且将原来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笔者认为如此定位环保的重要性已经足够和适当, 不过仍有学者批评新环保法低估了环保的重要性。必须注意到, 过分拔高的生态主义不仅会限制国家的发展, 也会给个人造成过度的环保负担, 极大限制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 宪法环保条款的实施应当多样化

  

  环境宪章通过多种方式得到了有效实施。宪法审查、环境立法、环境政策与环境教育等各种途径都有效促进了环境宪章的各个条款尤其是环境权条款转化为实际行动。就此, 中国学术界仍然存在一定误解, 比如认为其“对宪法环境权‘主观权利化’的努力, 目前尚无明确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案例, 并未具备直接适用的司法效力” (2) , 并进而完全否定宪法环境权条款的直接效力和独立性。在一般意义上, 由于环境权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确认, “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将是二十一世纪环境权研究的重心” (3) .实践中, 以环境人权为核心的宪法环保条款经由释宪机制正逐渐形成部门宪法意义上的环境宪法, 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活动均受其拘束和指引, 由此整个环境法或者与环境有关的法律统合在环境宪法之下, 并发展为以环境人权为中心的较为系统的规则体系。

  

  在中国, 宪法环保条款主要通过环境立法得到落实, 途径较为单一, 而且宪法环保条款更是难以与宪法审查相勾连, 因此难谓具有直接效力。由于立法者在环境立法过程中只看到了国家环保职责, 而没有看到宪法的人权条款,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仍不充分。尽管早有学者提出中国环境立法一直以来“过于强调国家的环境保护权力忽视公民的环境权, 使得公民的环境权保护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1) , 但新《环境保护法》仍然存在“环境权的宣告和认可不充分” (2) 等问题, 既没有在总则中明确宣告环境权, 也未建立环境权的全面保障机制。由于立法过程中的缺失, 环境人权未能成为指导国家环保活动的根本准则, 环境权的救济机制也面临一定障碍。“在司法实践中, 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 (3) 这种不利情形既有实体法的原因, 如环境权的实体法宣告不明确, 也有程序法与诉讼体制的原因, 如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失, 以及环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没有得到应有考虑。这些问题值得中国学者进一步深入研究, 并且从体制上推进环境权保障机制的完善。